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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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燕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60號、第77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2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呂燕勳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呂燕勳於民國99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該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高鐵北路與青昇路交叉口時,應注意行經路口需依交通號誌燈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擅闖紅燈,恰有 張谷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淑玲 沿桃園縣○○鄉○○路往中壢方向行經與高鐵北路路口,而遭呂燕勳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張谷光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陳淑玲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張谷光、陳淑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呂燕勳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呂燕勳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張谷光、陳淑玲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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