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19號原告 吳盈瑩 訴訟代理人 黃千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預納鑑定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因兩造就原告支出「精神科」門診或住院等費用是否與兩造間所發生之車禍有關有所爭執,是本院認就上開爭議實有鑑定之必要,遂委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之精神疾病與本件車禍間之關連性進行鑑定,經該院預估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578元,因該項費用屬訴訟行為須支出之費用,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預先繳納鑑定費,俟完成鑑定後即由本院將預納之費用交予鑑定單位,又因上開鑑定費用係預估費用,恐有增加之可能,故本院認命原告先行預納18,000元為合理,鑑定後若有餘額,即退還原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