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鄞如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02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1年度執聲字第1950號、100年度緩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標示有仿冒「LV」商標圖樣之愛心零錢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鄞如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20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標示有「LV」商標圖樣之愛心零錢包1個(詳如100年度紅保管字第1264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又此項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7月下旬間因犯商標法第97條(緩起訴處分書記載為該法第82條,惟該條於100年6月29日爰增訂「他人所為之」等文字,以資明確本條所欲規範者係為前二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並變更條次為第97條)之罪,業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20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101年11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緩起訴執行卷宗),堪予認定。而本案查扣之標示有仿冒「LV」商標圖樣之愛心零錢包1個,為被告犯前揭之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證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授權鑑定人 黃文通 於警詢中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20207號卷第6頁正反面)明確,並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該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愛心零錢包及採證照片黏貼紀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00年度紅保管字第1264號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1張(見100年度偵字第20207號卷第15頁、第26頁、第14頁、第29頁、101年度執聲字第1950號執行卷宗)附卷可參,足認該扣案之標示有仿冒「LV」商標圖樣之愛心零錢包1個應屬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予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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