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明原名徐俊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明於民國99年9月9日夜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487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該巷道與中豐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豐路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會車時未暫停駛而貿然前進,適有告訴人 張廷蘭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豐路外側車道行駛,亦有行駛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閃避不及,致告訴人張廷蘭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剎控失當倒地,告訴人張廷蘭因之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俊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俊明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張廷蘭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廷蘭並於100年8月16日撤回對被告王俊明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