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227號聲請人荷蘭商BMSEUROPEB.V.法定代理人MichelNedee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代理人 徐念懷 律師相對人立凱企業有限公司(PSIELECTRONICSLTD)法定代理人 李宗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捌佰零陸元及回存利息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537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61萬元,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業已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947號收取447萬6,194元,聲請人尚有餘額可取回,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告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剩餘之提存物及回存利息,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82號(含101年度取字第2044號)、95年度裁全字第10537號、95年度執全字第3186號、101年度司執字第67947號卷宗審核,由上開卷附資料,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業已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392萬5,354元及其利息,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賠償、程序費用、執行費用,業經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794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已由95年度存字第448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中受償,依首開判例意旨,本件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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