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6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君翔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往土地公廟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與長江路90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即貿然通過,適有 李元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往溪洲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被告黃君翔因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其上揭自用小客車與李元凱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元凱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挫傷、雙手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前臂左手肘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案經李元凱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黃君翔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元凱於100年8月22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