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隆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55分許」更正為「18時35分許」,同欄第1至2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佳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向他人不意遺失之現金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侵占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目前尚未與告訴人 張文鴻 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所彌補等節;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現金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9號被告吳佳隆(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隆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嘉展路與嘉好路口時,拾獲張文鴻不慎遺落於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現金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檢察官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宏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