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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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才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才維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8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行駛至該路段與無名路(九龍殯儀館對外道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於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彭得喜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陳麗華 沿無名路行駛至此,欲左轉橫越道路往本館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2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彭得喜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及腔室症候群、左第五至第七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麗華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而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被告王才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彭得喜、陳麗華前於偵查中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均於112年9月23日向檢察官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3日橋檢春調112偵15487字第112904760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於繫屬本院時,因告訴人2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