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嘉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嘉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審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後即為本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內部性界限,兼衡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及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表:受刑人張嘉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2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14時50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111年2月12日12時5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111年4月6日11時43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111年5月26日12時25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等橋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45號111年度簡字第1245號111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日期(民國)111年5月5日111年8月24日111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745號111年度簡字第1245號111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6月5日111年9月26日111年11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70號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4638號(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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