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修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修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邵修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就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等節,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因細故率爾以出言恫嚇告訴人 梁承熙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使用LINE通話方式為恐嚇犯行,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所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4843號
被告邵修玄(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修玄與梁承熙因梁承熙友人與邵修玄間車禍之損害賠償一事發生爭執,致邵修玄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7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梁承熙,對梁承熙恫稱:「臭機掰, 臭妹仔 ,你是在三小」、「很嗆是不是」、「是在囂張什麼」、「阿不然你什麼時候有空阿,你家爆炸那一天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梁承熙,梁承熙在高雄市湖內區住處(住址詳卷)內聽聞後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承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邵修玄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承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謝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