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6時許」更正為「16時0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被害人 李美玲 之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貪圖一己便利而犯本案之動機、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嗣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宮廟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由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11號被告楊進榮(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徒手竊取李美玲所有安全帽一頂,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物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一頂,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檢察官周韋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