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士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所查扣物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偵查案號為111年度毒偵字第60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8號,下稱甲案,行為時間為民國111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10號抗告駁回,嗣被告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112年7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各裁定、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10年7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附近空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混摻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偵查案號為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3號,下稱乙案),因係在甲案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甲案一併聲請強制戒治一節,亦有該案案號聲請書在卷可佐,則乙案自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效力所及,而乙案扣得物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1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扣得物品係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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