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接續以『幹你娘』、『雞掰小』(臺語)等語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 周佳瑾 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接續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過不惑,應具有相當智識及閱歷,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辱罵他人,所為非是;並審酌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犯後供承犯罪事實,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考量被告於往來人潮較多之市場內為本案犯行,及所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菜市場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17號被告陳惠玲(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玲(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哈囉市場廁所旁,與周佳瑾因故發生爭執,陳惠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幹你娘」、「雞掰小」(臺語)等語詞辱罵周佳瑾,足以貶損周佳瑾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周佳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佳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陳唐秀花 、 林宣宣 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錄影檔案、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鍾葦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