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7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見 劉承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持該鑰匙發動甲車之方式,竊取甲車(內置有金融卡1張)並將之駛離而既遂。嗣因劉承謀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10)日2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尋獲甲車,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因而盤查在上址逗留之李明智,遂扣得甲車及其內物品(連同鑰匙均已發還劉承謀)。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承謀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罪刑後,本院復以112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罰金刑部分,仍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罰金刑易服勞役15日,再接續執行另案竊盜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5日,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述酒後駕車及竊盜前案均為故意犯罪,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之案由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執行完畢進而出監後未及一月即再度違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交
通工具代步,竟為貪圖方便而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機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竊盜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亦有竊盜犯行遭論罪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參酌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案發後未久即遭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