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惠珍右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工業三十八路往工業三十七路方向行駛,經工業十七路二之二號附近彎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予注意,而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逾越該路段之時速四十公里限制而超速行駛。是時,告訴人丙○○○亦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工業十七路由工業三十七路往工業三十八路方向行進,為閃避經過上揭彎道時侵越中線並駛入其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只有逆向駛入工業三十八路往工業三十七路之車道。詎被告經過彎道後,已駛回其原來車道然被害人仍不及駛回,而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車之左前角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喪失兩腳之機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與其代理人具狀所陳:告訴人於工業區任職已達十餘年,平素咸由工業十七路上下班,均是靠右行駛,對該區路況相當瞭解,而工業十七路於晚間八時多時鮮有車輛來往;衡情而論,若無特殊情況,告訴人實不會無故侵入來向車道行駛。故事發之際,告訴人確係因見被告所駛之車轉彎後高速侵入其車道,而緊急應變駛入來車道,不料被告又駛回其原車道,致告訴人反應不及,而遭被告撞傷云云。以及卷附之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汽車均受有嚴重之損害,而推論撞擊時之時速應逾五十公里而超速頗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自承於前開時、地撞及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任何過失,亦無駛入來向車道再駛回原車道,致撞擊告訴人等情,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偏向其車道致其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同事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述:「我駕RG-一五二0號自小客車跟在丙○○○之機車後方約二十公尺處,當時晚上八時多有路燈...有中線標線,丙○○○之機車騎在車道中央,我無法超車只好一直跟她在機車後,看到她突然偏向對向車道,道路之前是彎道,過了彎道後肇事地點已是直線,我心中想該騎士可能有喝酒,否則他怎麼會突然左偏且晚上車子有開燈,並沒有感覺對面車子有跨越中心線駛過來,她偏向對向車道就撞上被告之車子」、「是看到丙○○○突然偏向對向車道而發生撞擊」、「尾隨 林秀英 之機車約一百公尺」「(乙○○之車子有無開車燈,有無偏過中心線?)他有開車燈,但有無偏過中心線過來我不敢確定,我是憑車燈及感覺,因對向若有車子超過來,我自己也會緊張」;復於本院同年五月一日審理時結證陳:「(你有目擊本件車禍發生?)是的」、「(當時車禍現場是直線或彎道?)是直線,距離前後彎道大約各五十公尺左右」」、「(現場有無移動?)到警員來處理前均沒有移動」、「(車禍前有看到被告的車子?)有的,我是以車燈來判斷,我有看到他轉彎的地方,我認為他沒有超越中心線,我沒有做任何煞停的動作」、「(你有無看到這兩位處理員警往回走,彎道附近的行人道上有煞車痕?)沒有。我當時也沒有看到燈光有彎來彎去的情形」等語在卷。是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即已行駛於車道中央,而未靠右行駛,倏又往左偏向來車車道,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規定已然在先。至告訴人雖質疑證人丁○○為被告之同事,且事故發生時係跟車於被告車後,證詞顯無足採云云,然證人丁○○固係被告之同事,惟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不得命具結之證人,若命其具結後,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時,仍難免自罹於刑典,故其證言尚非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又證人甲○○警員雖曾證述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有說伊同事開車跟在伊後方等語,但證人丁○○自始均證稱係駕車跟在告訴人機車後方,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履勘現場時,到場證稱其當天由公司下班,行向○○○區○○路○○○區○○路行駛,核與告訴人指稱之告訴人行向相符,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指述證人丁○○證詞不可採,洵屬無據。
(二)本件肇事現場之汽、機車於警員前往處理前均無被移動過之事實,分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甲○○於偵查中(見偵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及證人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審理中結證屬實;而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現場履勘時亦證稱:現場處理時伊有倒車點大燈往被告車子行進路線約十七˙三公尺查看跡證,沒有發現任何明顯痕跡,而明顯跡證均畫在現場圖上等語,足徵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事故現場圖所示及肇事經過摘要所載,應係根據案發當時現場情狀所製,要無疑義。是故,根據前揭現場圖載示:被告汽車左前輪軸斷裂致遺留胎擦痕達九.五公尺之起迄點,均在工業三十八路往工業三十七路之本車道內,左距分向線尚有0.八公尺至一.三公尺;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形成之一0.八公尺刮地痕,起點則在工業三十八路往工業三十七路之車道內,向工業三十七路往工業三十八路之對向車道方向延伸,終止於其機車倒地之該對向車道內(及機車刮地痕係自被告車道延伸至告訴人車道)等情,輔以前(一)證人丁○○證言可明,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超越分向線駛入來向車道,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而被告並無駕車跨越分向線至來向車道再駛回致生碰撞等情狀。且本案先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送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認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超越分向線駛入來向車道為肇事原因,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中市鑑字第八八三一六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0四三號函在卷足憑。
(三)衡諸一般物理法則,據前開現場圖中被告所駕之汽車於其車道內之九.五公尺長胎擦痕起點左距分向線為0.八公尺,至終點時亦僅左距分向線至一.三公尺而使車身略微偏向右側;且由卷附四幀被告汽車受損照片(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與第三十四頁正面)顯示,被告駕駛之汽車係左前方保險桿斷裂、左前角板金破損、左前輪軸斷裂與左前方葉子板凹陷,故可知案發時,應係告訴人之機車穿越分向線衝撞被告汽車。否則若如告訴人所言,係被告所駕汽車穿越分向線駛入告訴人原本行駛車道,再駛回原車道而衝撞之前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逆向騎乘之機車時,則被告之車損應係該車之正前方或右前方,而非集中於左前方;且被告所駛之汽車亦不會只有如上開現場圖所載示之輕微偏向,益徵前
(二)認定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超越分向線駛入來向車道,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而被告並無駕車跨越分向線至來向車道再駛回致生碰撞等情狀為真。
(四)被告固於偵訊時自承案發時其行車時速達四、五十公里(見偵卷第十七頁正面),致逾越該路段之時速四十公里限制超速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公訴人亦執卷附之照片(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與第十二頁正面)所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扭曲凹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凹裂、左前輪軸斷裂等情,認定本案被告肇事之際,其車撞擊之力道應頗為強烈,而推論被告當時之時速應不僅五十公里。然依 牛頓 運動定律作用力等於反作用力可知,車輛碰撞損害之成因除對方之作用力外,尚須加上運動物體本身施以對方所生之反作用力;申言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駛之汽車碰撞時,其二人汽機車所各承受之力應不僅被告汽車所施予者,尚應包括告訴人機車所加之者,因此由本案碰撞之兩車損害均嚴重之情,僅可說明告訴人與被告均有可能高速行駛,而未逕可推定必為被告超速所造成的。即便被告超速行駛時速達五十公里以上,然由上揭(一)、(二)與(三)論述可悉,被告汽車並無駛入來向車道,且詎車道中線尚有一段距離,而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逆向駛入被告之車道,致被告對車前之突發事件無迴避之可能而發生車禍,故其超速之違規行為,實與本案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尚不足單憑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之情況,而推論被告過失致告訴人重傷。
(五)另告訴人雖提出照片數幀與估價單數紙,指出由照片顯示:肇事地點前彎道之水泥碎裂痕跡與人行道上之胎痕跡均為新痕,且被告底盤、輪軸等零件均受損嚴重並多有擦地痕跡;再者,據估價單之修理內容亦載示:汽車底盤零件皆毀壞換新,而推論被告所駛之汽車確係曾超速侵入來向車道,進而衝撞人行道再駛回原車道,致撞擊前為閃避被告侵入其車道來車而駛入被告車道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等情。並據證人即案發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稱:「(人行道上有無車子刮痕?)我到現場處理時...依我處理的經驗不應該如被告所述那樣,所以我現場很仔細找過,我往西的方向(車尾後)去找,有類似煞車及刮地痕之痕跡,都在對向車道上,我也有向交通隊的說,該痕跡由西方來已過了彎道」;之後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現場履堪時再證稱:車禍現場他有用大燈照,在現場圖上上開擦痕○○○區○○○路方向找,有斷裂約十二公尺,呈一段一段之痕跡後該痕跡就很明顯了等語;及證人即九和汽車公司修車廠員工 陳正義 亦雖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證述:「(被告車子受損部分?)駕駛座左前車輪及底盤受損」、「(車子底盤是舊痕或新痕?)是新痕」等語,認被告駕車逆向衝撞路旁人行道再行折回原行駛車道。然查,①證人即告訴人同事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中結證言:「車禍當時我沒有在場,我是依照公司同事跟我講的車禍地點才去拍照,我知道被告車子輪胎軸有斷裂,才認定人行道上擦痕是被告所造成的」:而證人甲○○與己○○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現場履堪時亦均證稱:案發至現場處理時,並沒有到人行道上查看。②證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結證言:「(胎擦痕與煞車痕之差別為何?)不知道」;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審理中結證陳:「我有聽到第一個到現場的警員說在路中線附近的煞車痕是被告的,他認為被告有超越中心線再轉回來,後來交通警察來他們二人討論有一個說不是被告的煞車痕」③而肇事現場之汽、機車於警員前往處理前均無被移動過,且證人甲○○至現場處理時有倒車點大燈往被告車子行進路線查看,沒有發現任何明顯痕跡,而明顯跡證均畫在現場圖上,且卷附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事故現場圖所示及肇事經過摘要所載,係根據案發當時現場情狀所製等情業如前(二)所論。綜之可明,證人己○○並非交通鑑驗專業人員,其對車輛留於地面之痕跡形成原因亦無所知,故其所稱之碰撞點前之十二公尺長一段、一段斷續痕跡,尚難無疑地認定係被告所駛汽車所致,況該斷續痕跡並未明載於上開事故現場圖上,是其存否本有爭議。又衡諸常情,事故現場前方之人行道於案發前,亦無法排除行車可能誤擦其上或由其他不明原因造成如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之痕跡,故證人戊○○所言純係個人臆測之詞,而由其所攝之數幀照片與告訴人提出之數紙估價單,亦不足認定案發現場前方彎道處人行道之刮擦痕跡,確係被告所造成的。從而尚難憑前述照片、估價單與證人己○○、陳正義所言,斷定被告係超越分向線駛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再急駛回原車道而撞及告訴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據告訴人指稱其經常往來該路段十多年,而認告訴人無無故侵入來車道之可能,及被告與告訴人車損嚴重而認被告嚴重超速行駛等所舉之事證,其為訴訟上之證明者,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難證明被告確有犯罪。另本件係告訴人無故侵入來車道已如前述,被告車速雖自承時速四、五十公里,逾該路段速限四十公里,然依道路交通調查事故報告表之肇事現場圖觀之,自機車刮地痕起點延伸、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距車道分向線分別為一公尺、零點八公尺、一點一公尺、一點三公尺,亦即距分向線之最短距離尚有零點八公尺,被告固超速行駛,然要非告訴人侵入來向車道,當不致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超速固違反交通規則,然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是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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