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判決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路由名間鄉往南投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號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暮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陳紹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當穿越道路因而撞及,致陳紹馨受有顱內出血、頭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乙○○肇事後隨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南投縣警察局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肇事現場照片及被害人陳紹馨死亡照片數幀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有暮光、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註記明確,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況且依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投鑑字第八九0一六八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有臺中市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陳紹馨病歷摘要一紙在卷可憑,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之查詢表一紙載明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駕車過失致死素行、違規駕車肇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死亡、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深表悔悟,坦白承認,距前次過失致死將近二十年,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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