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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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係丙○○之叔叔,彼此為旁系三親等血親,有家庭成員之關係」,及甲○○因而受有「左眼眶週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左太陽穴頭皮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尚有證人 張火爐 、丁○○之證詞,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乙○○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丁○○係乙○○之叔叔與嬸嬸,彼此分別為旁系三親等血親及姻親,而均屬家庭成員之關係」,及乙○○係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以舉雙手將丁○○阻擋於門口之強暴方式,並以向其嚇稱:「你不要出來,出來要讓你死」等語之脅迫手段,妨害丁○○行使權利;及證據部分尚有告訴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按被告乙○○、丙○○,均係告訴人甲○○、丁○○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卑親屬,雙方係家庭成員之關係,渠等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而被告乙○○係以幫助被告丙○○傷害甲○○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以一妨害被害人丁○○行動自由之行為,觸犯刑法強制及幫助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丙○○前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我國傳統素來重視家庭倫常觀念,被告二人既係被害人甲○○、丁○○之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卑親屬,僅因分割財產之糾紛,即冒然出手毆打長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且犯罪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仍絲毫無示悔改之意,被告乙○○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惟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聲請意旨另認被告丙○○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惟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則倘行為人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言詞,使他人心生畏懼,以遂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者,即僅應成立該罪,而不另論以該條之恐嚇罪;從而本件被告乙○○既僅係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妨害丁○○行使權利,在法律上之評價自係侵害單一個人法益之一行為,應僅成立強制罪甚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