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三0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三三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併該包裝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酒精燈壹具及過濾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捌公克)併該包裝之塑膠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酒精燈壹具及過濾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曾犯侵占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入監執行,此部分刑期於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於同年間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刑期,與上開先執行完畢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犯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刑期,與上揭已執行完畢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及施用毒品罪部分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刑五年四月,原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嗣裁定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應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始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各處有期徒刑 陸年 及陸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在案,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其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迄同年十月中旬間,曾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復於八十七年五月至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同上之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無悔意,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中午一時許止,在彰化縣內其所搭乘之汽車內及其友人 蘇素娥 在彰化縣內租賃居所等不特定處所,以攙海洛因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約每星期施用一次。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日或前四日內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當日或前四日內某日止,在彰化縣內其友人蘇素娥租賃居所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玻璃管內,再點燃酒精燈或其他火源燒烤使成氣體,藉由過濾器吸食,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吸食頻次不定。
二、嗣經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塑膠袋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二七公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塑膠袋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六九公克,包裝重0.三一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酒精燈一具、過濾吸食器一組;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一樓一0八室查獲。其經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其有在彰化縣內其友人蘇素娥不特定之租賃居所等不特定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事實,惟供稱:海洛因之施用期間為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或十二月間止;而安非他命則自八十八年七月開始,迄八十九年一月間止云云。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許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三時許止,約每星期吸食海洛因一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當日或前四日內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當日或前四日內某日止,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或玻璃管內,再點燃酒精燈或其他火源燒烤使成氣體,藉由過濾器吸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事實,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行為事實外,並據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訊時供稱:「我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多在台中市回彰化途中某計程車上將海洛因少許攙入長壽牌香菸吸食....」等語,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訊時供稱:「我...最後一次吸食海洛因是在彰化市○○路、彰和路口車(自小客)上(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中午十三時許),每次約一個星期吸食海洛因一次」等語在卷(以上分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刑字第一三0二號刑事偵查卷宗第一頁反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且有如事實欄所示海洛因二小包、酒精燈一具、過濾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又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彰化縣衛生局鑑驗結果,亦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成績書計三份附卷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並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陸字第00000000鑑定通知書及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八九)陸字第八九一三一六九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及本院審理卷)。衡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內,於當日或其後三至四日內,尚可經由其尿液檢驗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於前開期間內,確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前開就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期間之供述,顯與社會事實與經驗及證據法則相悖離,無從完全採信。另被告前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曾二次犯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據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同一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此次再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裁定、台灣彰化看守所號附設勒戒處所函陳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犯侵占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在案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之本刑,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之。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被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等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入監執行在案;其後,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復受不起訴處分及免刑判決確定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復犯之,難認其罪責係屬輕微,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切望被告能深體人性之基本義理,省思生命價值,自愛愛人,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勿抱持僥倖心理,繼續沈淪墮落,危害社會,而愧負國家政府助成戒斷毒癮之旨意與期待。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塑膠袋裝海洛因二小包係屬毒品,而該包裝用之塑膠袋二個因無從與其內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海洛因併認屬毒品,不問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酒精燈一具及過濾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核其用途,足認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被告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外,並經本院依據同一觀察勒戒之結果,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憑。是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免刑前,亦即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當日或前三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事實,已為前揭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併予起訴,自有未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經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判決。又經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查獲此部分犯罪事實時,所查扣之塑膠袋裝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二八公克,包裝重0.三五公克)及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十公克)併電子榜秤一個,因與被告經宣告之罪刑之犯罪事實無涉,其主刑既不存在,無論是否為違禁物或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部分扣押之違禁物,自應由檢察官另案聲請本院裁定宣告沒收,方稱允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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