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住處,因室友甲○○電視開太大聲,乃向甲○○要求關小聲點,進而與甲○○發生口角,乙○○、甲○○竟各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開時地,互相毆打,致甲○○受有左頭皮紅腫、鼻出血、左上唇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前胸部紅腫多處背部紅腫多處之傷害-甲○○涉嫌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甲○○之驗傷診斷書及臺北縣立三重醫院乙○○之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口角並互相毆打,致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本件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