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五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不知悔改,復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查經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同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判處上訴駁回,聲請書誤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爰補充更正如上。)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