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偉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0七號、第一一二二九號),本院訊問被告,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黃柏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最後一行之「送醫後延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死亡」應予更正為「送醫後延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五時三十八分許死亡」,(二)證據部分:「被告黃柏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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