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規定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丙○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巷口處,查獲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之違規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等語。異議人以員警非法攔檢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決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係甲○○,有原處分機關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乙份附卷可查,本件異議人乙○○竟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異議,其既非受處分人,依法並無異議之權,遽行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不合,且亦不可補正,有違首開規定。
四、綜上所述,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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