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十三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八七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通河街口,限速四十公里,經測時速六十七公里,超速二十七公里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照片二張可資佐證,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可信實。異議人空言置辯,委無足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仍不得免罰甚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