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現場車輛照片十四張」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