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號牌吊銷之:㈦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康橋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違規事實,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掣單舉發,並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裁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本件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貨車所有人即康橋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並非異議人甲○○,有上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按,且聲明異議狀內亦無表明係受處分人康橋貨運交通有限公司委任提出異議。故本件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揆之上揭法條規定,異議人之異議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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