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乙○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巷口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等語。異議人以員警非法攔檢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決處分。
三、惟查: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乙○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當時舉發員警 廖仙樂 到院結證稱:「當時我們是在執行守望兼交通稽查勤務,後來我們大約到凌晨一點多,(異議人)在現場前方五十公尺,突然停下來,在那邊東張西望,不知道做什麼,大約兩分鐘後,他就往前騎過來,我就把他攔下來,請他出示行照與駕照,後來他說他沒有帶任何證件,要求到便利商店打電話給他太太,我們就依照規定請他報他的出生年月日,當場進行查證的工作,經查他確實在吊扣駕照期間行駛,…所以我就依規定舉發…」(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並有本件異議人甲○○之駕駛執照吊扣銷歷史情況表乙紙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九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裁量亦甚妥適。從而,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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