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明德路61巷口與明德路之T型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巷道之支線道應暫停讓路道之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邊雖有車輛停放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進入明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幹線道明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明德路61巷口時,亦疏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逕以時速30公里行駛,當見乙○○上開車輛右轉而出時,因速度過快閃避不及,致乙○○汽車車頭保險桿與甲○○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跌出車外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及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8頁、第16至18頁、第27頁、第19至25頁)。又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第4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防免事故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邊雖有車輛停放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仍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進入明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自有過失。雖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應負之責任。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
(二)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刑法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刑罰金部分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故對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62條前段於被告行為時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不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6頁),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原審基於上揭理由,因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各規定,於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事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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