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
2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明德路61巷口與明德路之T型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巷道之支線道應暫停讓路道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邊雖有車輛停放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右轉進入明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幹線道明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明德路61巷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減速,逕以時速30公里行駛,見乙○○右轉而出之車輛,因速度過快閃避不及,乙○○汽車車頭保險桿與甲○○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甲○○跌出車外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9頁),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被告突然駕車自巷中右轉而出,其來不及閃避,二車發生碰撞後,其跌出車外,受有傷害背部挫傷、左臀部挫傷等節屬實(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且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3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院第43至45、48頁),堪以認定被告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跌出車外,導致受傷結果等事實。再查,被告自臺北縣新店市○○路○○巷駛出至明德路上,應係支線道車,告訴人本即行駛在明德路上,則為幹線道車,而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又被告當時時速5至10公里,而告訴人當時行駛時速約30公里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及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8、16-18、27、19-25頁),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與告訴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支線道車應注意暫停讓告訴人幹線道車先行,告訴人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但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告訴人先行,告訴人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與明德路之三岔路口發生碰撞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邊雖有車輛停放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則被告、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時,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結論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綜上,本件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據此,被告過失未注意暫停讓告訴人先行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背部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至告訴人雖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準備,亦有過失,惟此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支線道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讓告訴人之幹道車先行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62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處銀元
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以舊法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⑷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
傷害罪。且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6頁),是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合於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有告訴人提出附卷之醫療費用單據足考(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以新臺幣5萬元與被告和解,但遭被告拒絕(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顯見被告毫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惟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過失犯行,又如前所述,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