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王翠琴
複 代理人 施清洲
被 告 許育誠 (即 許永龍 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許永龍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七月二
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五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一六七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十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六
七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零點七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許永龍所得
遺產為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永龍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原告貸款
新臺幣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7日起110年4月
7日止,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
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
原約定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若本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並加年率2%固定計算,違
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
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詎許永龍僅
繳款至105年3月6日止,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於
105年7月27日將貸款轉列催收款項。而許永龍已於104年11
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永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許永龍未留下任何遺產,之前可能是許永龍的女
友在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全部查詢單、許永
龍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
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許永龍沒有
遺產云云,核屬本件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後,對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時,如何認定遺產範圍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於
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從
據以免除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