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貳萬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26,870元,及其中120,705元自94年2月24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上開利息10%計算之
違約金。嗣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
求,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2年8月2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迄至94年2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20,705元未清
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連同衍生之
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欠126,870元;嗣中華商銀業已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
司),翊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公告,原告催告被告償還未果。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
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登報公告、
債權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
、24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