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欽 訴訟代理人 程志豪 被告承豐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奕昊 被告 張木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金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零玖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零玖佰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民國102年5月14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頁)。㈡嗣原告於102年7月11日以民事減縮聲明一狀變更上開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102年5月10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
㈢嗣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補充一狀變更上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02年5月10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4頁)。
㈣原告復於102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
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為102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151頁)。
㈤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張木榮前於101年12月24日15時37分駕駛被告承豐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承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台15線23
K南下閘道口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致系爭原告車輛嚴重損害。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可知,被告張木榮駕駛系爭被告車輛由快速道路變換匯出至省道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而系爭原告車輛超載、超速,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認被告應負擔80%責任,原告負擔20%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如下賠償;另被告承豐公司係被告張木榮之僱用人,亦係系爭被告車輛之車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與被告張木榮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車輛損害修理費16,000元:系爭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
維修費用總計為1,086,216元,由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種之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限公司給付1,066,216元,並經讓與求償債權,另再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自付額規定給付20,000元,故被告原應給付原告20,000元,惟依被告應負擔80%責任,原告負擔20%責任計算,爰請求被告給付維修工資16,000元。
⒉既得利益損失726,088元:系爭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
進廠修復,停駛期間自101年12月24日起至102年3月28日止,共計95日。又系爭原告車輛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係依約派遣予訴外人錆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錆龍公司)管理,依合約書第2、4項所載,並無被告所辯稱應扣除假日之問題,每日原應有營業收入為10,000元,且與新北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示各同業標準每日營運收入10,000元相符,故原告既得利益損失原為950,000元,惟依被告應負擔80%責任,原告負擔20%責任計算,被告本應賠償既得利益損失760,000元。另車輛每日營運具有油料、保養維修及輪胎消耗等3項成本費用,就油料部分依合約書第6條第5款所載係由錆龍公司自行負責,故本項請求不應扣除油料費用;就保養維修部分,車輛設計每20,000公里應回廠保養1次,每次平均費用為6,500元,而系爭原告車輛自出廠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止為1年新車,進廠修復時為121,090公里,亦即每月里程數約為10,090公里,則以停駛期間95日計算約為30,270公里,該期間應保養維修1.5次,故此維修成本應為9,750元;就輪胎成本部分,系爭原告車輛共有6條輪胎,每條輪胎正常可行駛150,000公里,價格約為20,000元,平均每公里輪胎成本為0.133元,則以上述駛期間95日預估里程30,270公里計算,此輪胎成本約為24,162元,合計系爭原告車輛於停駛期間成本費用共33,912元。
準此,爰請求既得利益損失726,088元。
⒊總計,原告爰請求742,088元。
㈡被告雖辯稱應依財政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
表之交通車經營汽車貨運業淨利率7%為基礎計算云云,然此係國家依整體經濟與稅務稅收考量下所設計之制度,與營業收入之計算截然不同,被告此主張實與民法第216條規定解釋相牴觸,彼此意義差異甚遠,並不足採。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原告車輛於進廠修復期間應扣除例假日云云,然原告於調解庭時係本於息事寧人而退讓同意扣除,詎被告卻堅持主張營業損失以7%計算,以致調解不成立,故原告無法接受,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告之行事曆並不適用於現行社會上各個行業類別,而貨運運輸業係屬服務業,時有趕工出貨等情形,更無從依上開行事曆所訂假日休假。被告又辯稱應扣除司機成本云云,然原告之司機於系爭原告車輛進廠維修期間仍須照付薪酬,何有扣除之理?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2,188元,及自102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依事故鑑定報告可知,原告所雇之司機即訴外人 謝源 進駕駛
超重之曳引車,以時速90公里行駛於限速70公里之道路,其超速、超載危險駕駛所應負之責任絕不亞與被告,況依現場事故圖說之散落物撞擊點可知系爭被告車輛已經匯出,且行駛於中間車道,然系爭原告車輛超速、超載無法煞車,遂以閃大燈方式要求被告張木榮閃離,而被告張木榮本欲靠右側閃讓,詎系爭原告車輛於同時間亦未減速而切換右側,因而致生本件事故,故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張木榮應負肇事主因,實難令人甘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張木榮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因,則原告逕自主張被告應負80%責任比例云云,除無所據,更與事實相違,並不足採。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部分,原告逕以推估之方式向被告請求每日
營業損失10,000元,除無所據,亦無實證,並不足採,蓋其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僅為扣除相關成本後之淨利,諸如油料、司機費用等,故原告之主張顯與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相違;至於原告雖主張與錆龍公司簽有派遣合約云云,然此合約書僅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一般車輛最大之成本為司機費用及油料,錆龍公司不可能會接受自行負擔。準此,被告認為依財政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同業利潤表準淨利率7%之基礎,計算原告扣除成本後所得淨利為
700元,應較符合社會現況及民法規定。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張木榮前於101年12月24日15時37分駕駛被告承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執行業務,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台15線
23K南下閘道口(匯入台61線)時,適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原告車輛),由訴外人 謝源進 駕駛沿台61線外側車道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理共計95日,扣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後,原告公司自付修理工資2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如何?㈡系爭原告車輛送修95日期間,因不能使用,導致原告所失利
益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原告主張被告張木榮駕駛系爭被告車輛變換至省道外側車道時,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具有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辯稱:事故當時,被告張木榮駕駛被告車輛已自台61線匯入台15線,直行於中線車道,係在中線車道遭超速並超載之原告車輛追撞,被告應無過失或過失甚小等語。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A車(即原告車輛)位置在台15線外側車道,車頭右前方地面有玻璃碎片,另其前方台15線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有車體碎片散落物,又現場處理摘要記載B車(即被告車輛)已移動至A車前100公尺路邊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而由兩車之前後位置及散落物位置判斷,該散落物應為被告車輛車身或車底所附物質,因突遭原告車輛撞擊而掉落,由此可見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係位於台15線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又依上開玻璃碎片位於外側車道之情形,可確認原告車輛當時乃於外側車道碰撞被告車輛,而非於中線車道追撞,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乃被告車輛變換至台15線外側車道時,與直行於外側車道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一節,應屬可信,被告辯稱:
係其直行於中線車道遭原告車輛追撞等語,則與事實不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被告張木榮於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衡諸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張木榮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至於系爭原告車輛之駕駛人謝源進於本件事故當時時速為90公里以上,至少超速20公里,並且超載31.75公噸,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始於被告張木榮之違規變換車道,倘無被告張木榮之過失在先,原告之使用人固有超速超載之違規,亦無發生本件事故之可能,被告張木榮之過失應為主因,另審酌原告使用人之超速、超載程度甚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顯然亦具有相當責任,因認原告使用人與被告張木榮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與60%。
㈡系爭原告車輛送修之95日期間,因不能使用,導致原告所失
利益為何?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原告車輛業經原告與訴外人錆龍公司訂有租賃契約,期間為101年10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約定每日租金1萬元,由錆龍公司負擔油料費用,其餘保險、維修、司機薪資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故於系爭原告車輛維修之95日期間,應以租金每日1萬元共計95萬元,扣除保養維修9,750元及輪胎成本24,162元計算所失利益,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油料成本、司機薪資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與錆龍公司之契約應非真實,應依財政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同業利潤表準淨利率7%,計算原告扣除成本後所得淨利為700元較為合理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與錆龍公司所訂契約內容,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派遣合約書、瑞龍加油站簽帳客戶明細表、錆龍公司與瑞龍加油站所簽訂車輛加油買賣服務契約書、錆龍公司支付油資帳目資料、瑞龍加油站簽帳押金退款單、押金50萬元支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179至183頁),且經證人即錆龍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銘龍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並有證人賴銘龍於庭後補呈之租借車輛協議書,證明錆龍公司與其他公司所訂租約,亦係約定由錆龍公司負擔油料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92之1頁),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每日租金
1萬元,且無須負擔油料費用一節,應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就損益相抵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原告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節省之費用有保養費用及輪胎費用,被告並未表示爭執,應屬可採;至於司機薪資部分,原告固主張司機有底薪,無論系爭車輛是否營運,原告公司均須支付,故不應扣除等語,然審酌除底薪部分外,司機薪資本屬原告派遣系爭車輛獲利所必要支出之成本,現因本件事故發生,系爭原告車輛維修無法使用,原告確實無須就該車輛之派遣給付司機薪資,即屬因而受有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計算所失利益時扣除之。而依原告提出之謝源進薪資表,謝源進於10
1年8月至102年9月之平均薪資為58,231元(見本院卷第
163頁),扣除底薪21,000元並計算95日之薪資共計117,89
8元,亦應由前開租金中扣除之。總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失利益應為798,190元(計算式:10,00095-9,750-24,162-117,898=798,190)。被告固主張應依財政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同業利潤表準淨利率7%計算原告所失利益(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上開利潤表係在企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企業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可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經就查得之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僅為概括估算,且係以企業整體營運為計算標的,本件既有原告所提出之具體依據,且原告所舉之獲利方式(車輛派遣收取租金),與一般汽車貨運業按里程、數量收取運費之營利方式並不相同,自難以此利潤表之內容套用計算原告之所失利益,附此敘明。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818,190元(798,190+20,000=818,190),惟因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僅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490,91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0,914元,及自102年5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