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原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原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第153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猶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10時許,在同上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㈣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13日法醫毒字第11300213370號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0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明112年11月6日14時20分即上開施用毒品時間後之採尿檢驗結果,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予其為己防禦辯護之機會,應認本院得就此併予審究。
五、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為警採尿,固係警員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對被告採尿,並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然考慮警員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難認警員客觀上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被告於警員發覺其施用毒品之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竟於3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且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年毒偵字卷第1539號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