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UAN(中文名:阮文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7行「因騎車違規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後應補充「且經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VANT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兼衡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越南籍人,且已逾居留期限,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紙可參,其既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留滯於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