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補充為「即前3、4日,在上址溪興街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參院卷第101-102頁)」,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101-10
2頁、第10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毒品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知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案中有相同罪質毒品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員警於112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另案112年度易字第571號毒品拘票在上址居所拘獲被告,有卷內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可查(見院卷第35-37頁),為警詢問時被告主動坦承近日有施用毒品,同日15時20分許配合採尿送驗,並製作筆錄供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時間(審理時表示正確時間記不清楚,印象中是驗尿前3、4天,見院卷第102頁)、地點及方式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3頁;院卷第101-103頁),然警方原即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縱被告另案毒品未到庭拘提或毒品列管人口,此乃其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採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核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與上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執行觀察、勒戒與科刑,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