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朝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朝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朝原(TELEGRAM暱稱「 高啟強 」)於民國111年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之工作(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天開心、天天發財」、「 王寶強 」、「柏拉圖」、「冰冰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①於111年6月間,以其帳戶遭到警示為由,向 陳韋志 (另由警方偵辦)借用中華郵政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810591,下稱郵局帳戶】,並稱將有收入之3%利息作為報酬,經陳韋志同意後,出借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②另於112年1月至3月間, 張禎賀 (另由警方偵辦)在桃園市內壢區統一超商遺失LINEBANK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1744,下稱連線帳戶】金融卡1張,因不明原因由詐欺集團集得取得上開金融卡。旋「王寶強」指示被告謝朝原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3段702號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包裹(內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連線帳戶之金融卡)後,並由被告謝朝原於112年3月9日前某日【實際時間為112年3月8日23時16分許,參院卷第29頁】,持之前往提款機測試,欲作為將來詐欺贓款匯入使用,惟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均已鎖卡無法使用而未得手。嗣於113年3月9日
0時45分,為警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查獲被告謝朝原違反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所持有上開存摺及金融卡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訂於113年7月
3日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6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謝朝原之戶籍地址「南投縣○○鎮○○里00鄰○○街00巷00號」所在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有卷內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生送達之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本院認本件應諭知無罪,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㈡證人陳韋志、張禎賀於警詢之陳述;㈢上開郵局帳戶、連線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照片;㈤被告持用手機內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等資為論據。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其於警詢時坦承有依指示領取裝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連線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持以前往提款機測試,惟上開2帳戶金融卡均已鎖卡而無法使用等詞。經查:㈠被告依指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台灣大道3段702號空軍一號
中南站,領取裝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連線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於113年3月8日23時許持之前去提款機測試,欲作為將來詐欺贓款匯入使用,惟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均已鎖卡無法使用;嗣同年月9日0時45分,為警在嘉義市東區忠孝北街206號,查獲被告違反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所持有上開存摺及金融卡等節,均為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且據證人陳韋志、張禎賀於警詢陳述在卷,復有上開郵局帳戶與連線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與照片、被告持用手機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26頁、第28-31頁、第34-37頁;偵卷第35-39頁;院卷第11頁、第2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論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件被告於警詢供稱:TELEGRAM群組中暱稱「王寶強」叫伊
去領包裹,如果包裹裡面的卡片是可以正常提領使用,伊會拿著包裹裡面的卡片去領錢,成功領到錢的話,伊能分到所領取金額的2.5%做報酬,伊拿扣案的卡片去提款機測試,那
2張金融卡就不能使用了,所以伊領這個包裹等於沒有報酬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再觀諸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略以(見警卷第37頁):
被告:死卡啊…第一次就鎖著的(11:16PM)那麼我先回家了喔…(11:23PM)王寶強:都死亡?(11:26PM)被告:對(11:26PM)一拿到就是死車(11:27PM)這是被騙了吧(11:27PM)
對照上開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8日23時16分許被告測試之前僅餘額27元、測試後並無任何款項匯入(見警卷第29頁),及上開連線帳戶於113年1月至3月底均無任何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31頁),則顯無「詐騙既遂」情形。又無證據顯示詐騙集團曾向任何被害人施用詐術要求匯入前揭指定帳戶,換言之,詐欺集團究竟有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騙取財物、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何,均屬不明確,自難認在客觀上已有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情事,亦即尚未證明「已著手詐騙而未遂」情形。故蒐集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的人,充其量只是處於籌備犯罪工具之「預備階段」而已,被告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包裹,也僅處於「預備詐欺」階段,然法律並無處罰詐欺取財預備犯之明文,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犯罪。
㈣至①證人張禎賀於警詢稱:在超商遺失上開連線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貼在卡片後面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②證人陳韋志於警詢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出借予男性友人「 阿翰 」,「阿翰」說會分給收入百分之3的利息等語(見警卷第13頁)。由上,證人張禎賀係一成年成熟之人,當知金融卡、密碼分別保管,或將密碼牢記,而不在卡片上標示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他人盜領,甚至輕易遭利用作人頭帳戶之風險;另證人陳韋志是為獲取利益乃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他人,現今至金融機構開戶已屬相當便利,若有合法使用帳戶之需求,實無需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單純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出售予他人使用,可獲得利益,更非交易常態,許多不法集團為從事詐欺、賭博、重利或地下匯兌等不法行為而向他人租用、收購帳戶存摺、金融卡之情事所在多有。是上開證人非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甚至很可能根本沒有「陷於錯誤」。既然連上開證人「陷於錯誤」都不能證明,則取簿、車手又如何知悉這是詐騙上開證人而取得的帳戶。縱被告聽命依指示前往取簿之行為固有可議,但未必知道上開證人是「受害人」,畢竟當今不乏許多以高價收購帳戶的案件,出售、出租帳戶者也很有可能實際拿到對價,所以沒有陷於錯誤。況被告依指示前去取簿,亦未必知道收購者是否付錢給提供帳戶者。上述各種情況均難認被告取簿就一定對提供帳戶者有直接或間接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亦同)。㈤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行為人若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4222號判決意旨)。
㈥被告固依指示前去領取裝有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
目的係至提款機測試金融卡確認可以使用之後,欲作為將來詐欺贓款匯入使用,惟上開帳戶金融卡均已鎖卡無法使用,業如前述,且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於領取包裹時,上開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得以透過上開帳戶掩飾或隱匿,則被告領取包裹之行為,本質上並無(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甚明,要難認構成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自無從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一般洗錢(或未遂)罪相繩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結果,猶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要旨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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