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曾郁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肆仟伍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郁翔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犯意,於延續期間內實行相同犯罪,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觀念難以切割其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警卷第149頁)及前案紀錄表,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家境小康、從事服務業;曾有竊盜之紀錄。另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13年1月4日達成調解,但迄今分文未付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並經被告、告訴人柯○○於審理時陳述合致,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實行詐欺之手法、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04560元,既未償還或扣案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曾郁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日至6月12日間,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向網友柯○○佯稱:經營早餐店及化妝品中盤商,需要資金進貨,待賺錢後即會還款及分紅等語,致柯○○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日21時55分許至112年6月12日19時28分許止,匯款至曾郁翔所指定之LINEPA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所涉詐欺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預約無卡提款並提供序號讓曾郁翔前往提領之方式,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4,560元。嗣因曾郁翔藉故拖延不還款,柯○○始知受騙。
二、證據:編號證據名稱1被告曾郁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2同案被告洪○○於警詢之供述3告訴人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4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與告訴人LINE及同案被告洪○○之LINE對話紀錄、TT語音付款儲值紀錄5LINEPA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之實體帳戶基本資料暨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揚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8日揚盛字第0112070806號函及所附代收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被告無卡提款影像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