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職務報告」應更正為「職務報告」,並補充「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警員 鄧世昌 到場處理被告張志豪與被害人 謝幸紋 之糾紛時,因被告作勢要毆打被害人謝幸紋,警員鄧世昌表示不可攻擊他人,被告即表示要與警員決鬥(用語:「拼一次好不好?」),且有拉整褲袋、雙手向上伸展振臂等肢體動作,隨後並向警員表示「幹你娘」之辱罵言語,是依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應明顯足以干擾警員執行維護治安公務之進行。故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六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釋字意旨,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公務員罪,兩者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從而,於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侮辱公務員案件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以欲毆打對方、「讓你倒」等語恐嚇被害人謝幸紋,致其身心陷於恐懼,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雅言詞辱罵員警,不僅未能尊重公務之執行,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性尊嚴,可見被告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傷害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犯行犯罪之動機、為恐嚇被害人、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情節、方式、言詞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不法內涵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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