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家宇因與同村居民 許森村 發生糾紛,遂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清晨5時許,持木棍徒步前往許森村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外,先手持木棍(未扣案)砸毀許森村所有,停放於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破壞上揭住處之門窗,足生損害於許森村。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未經許森村同意,進入許森村上揭住處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棒毆打許森村,致許森村受有胸部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侵入住宅、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1、69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