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06號原告 黃朝欽 被告 陳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月18日結婚,於85年8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1年1月17日兩願離婚後,又於91年7月21日結婚,並於91年7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後因兩造情緒不穩定,且為了財務因素,遂在無離婚真意之情形下,於99年10月2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一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但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黃筱惠陳意文 均未曾向兩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甚至其等之簽名、印文,均是分別由兩造各自所為,兩造於99年10月21日離婚,顯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離婚要件不合,不生離婚效力,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在存,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被告答辯: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都有跟兩造確認離婚之真意,因為陳意文是我二姊,原告都有跟我二姊陳意文聯絡,且當時兩家人都知道我們要離婚,所以證人應該有跟我們確認離婚真意,系爭離婚協議書『陳意文』的簽名之所以是我簽的,是因為原告說我簽我家人的名字;而且兩造離婚後,如果離婚無效,為何原告當初不起訴,現在離婚快6年了才來主張,原告主張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各1份;結婚、離婚登記申請書各2份、系爭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憑。復經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黃筱惠、陳意文到庭證稱如下:
㈠、證人即原告妹妹黃筱惠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在兩造離婚過程中見證,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黃筱惠』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文也不是我用印的,當初我根本不知悉兩造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離婚前後都沒有告知我此事,所以我對兩造有這次離婚是完全不知,是兩造離婚後,被告有一次來我家跟我講兩造已經離婚,但被告沒有說兩造多久前離婚,被告僅說兩造離婚了等語。
㈡、證人即被告姊姊陳意文到庭具結證稱:兩造離婚時,我們家人都知道,被告也有詢問過我是否願當兩造離婚之證人,我表示意願,但當時我沒有接觸過原告,原告也沒有跟我表達過要離婚之意,我願當證人前後,也沒有跟原告確認過是否真的要離婚,是被告告訴我兩造協議好要離婚了,並問我是否願當證人,但我沒有跟原告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上『陳意文』簽名不是我簽名,印章也不是我親自用印的,但我知道有這個協議書,也是我同意被告幫我簽名、用印的等語。
㈢、細譯證人黃筱惠、陳意文上開陳述,除就均未曾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及均未曾向原告確認有無離婚真意1節,陳述一致,互核相符外,且證人黃筱惠就其根本不知悉兩造離婚及其為本件離婚之證人一事,亦陳述明確;而證人黃筱惠、陳意文雖分別為原告妹妹與被告姊姊,但就本件實無直接利害關係,又均於具結後而為上開陳述,自均無甘冒偽證罪危險而虛偽陳述之可能與必要,其2人之證言,均可採信。是依此調查結果,足認證人黃筱惠、陳意文不但均未曾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外,且證人黃筱惠並無為證人之意,自無有何向兩造確認離婚真意之事;而證人陳意文雖知悉並願意為證人,但亦未親自見聞或以電話及其他方式詢問原告是否確有離婚真意,本件顯不符合「離婚證人」之事實與要件已明。
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上雖載有證人黃筱惠、陳意文,惟證人黃筱惠並無為證人之意,亦未曾親聞確認兩造有否離婚真意;而證人陳意文雖有為證人之意,但亦未曾親聞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真意,依前揭判例說明,證人黃筱惠、陳意文自均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證人」之要件,兩造持系爭離婚協議書於99年10月21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是認兩造之協議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故縱令兩造間有離婚之合意,惟因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要件,即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兩造離婚自屬無效。
六、綜上,兩造雖於99年10月21日持系爭離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缺少二名合法證人,離婚應屬無效。從而,雖兩造已向戶政機關辦妥兩願離婚之登記,依法亦不發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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