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73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圍牆、小貨車前側擋風玻璃、小貨車右側車窗玻璃、小貨車右側車門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圍牆、小貨車前側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廂型車引擎蓋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原審簡易判決論罪法條所援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第二項」為贅字,應予刪除外,均與如附件之原審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意旨以被告之毀損犯行惡性重大,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並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因而參酌各項量刑事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當。上訴人之上訴經核固為無理由,惟因原審未及審酌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未依法減刑,於法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判決。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問題,而以噴漆等之不法方式逼迫還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屬輕微,被告迄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衡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悉合於減刑之要件,均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