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入監執行後,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三0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甲○○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某施工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供甲○○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零點三六五0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其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白色粉末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驗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安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紙存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六四三一號函說明綦詳。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零點三六五0公克等情,亦有該療養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草療鑑字第0960005447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稽。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三0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一三六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入監執行後,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零點三六五0公克),為供被告施用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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