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AEV35883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月2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巷口處,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警員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AVE358834號)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6年1月9日提出申訴,業經原舉發單位96年1月19日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630547000號函覆,受處分人再於96年1月23日來電擬提異議,本站遂於同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EV358834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則以:伊係於下班時段由艋舺大道左轉進入120巷,該路口為T字路口,120巷為一小巷,相對地位於艋舺大道上的機車待轉停車格也很小,約僅可容納4至5輛機車,因下班時段欲左轉進入巷中機車數量眾多,當待轉區停滿機車時,其餘左轉機車勢必因無法進入格子中待轉,因而沿艋舺大道靠右待轉,以免妨礙其他車輛直行,伊於艋舺大道號誌尚未轉為紅燈時已通過該路段越線受罰之停止線,並等待其他機車轉入巷中後,再行轉入,遭巷弄內員警認定為紅燈左轉,員警並無法以科學證據證明伊闖紅燈,因伊也無法提出證明伊沒闖紅燈,因此開單處分,伊認為罰單違規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無證據判斷是否確有違規行為,乃於96年1月9日提出陳述,萬華分局於同年月19日回覆紅燈左轉為單純之交通違規,依法製單舉發無誤,無須證據佐證,伊對於這樣的答覆實在無法茍同,當時之所以同意簽名,僅是為取得告發聯單,以利後續申訴,並非表示伊認同有違規事實,故特此聲明異議,惠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合先敘明。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6年1月2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仍違規闖紅燈左轉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目擊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員甲○○於本院96年3月19日調查時結證稱:
當時伊係在艋舺大道120巷口執行巡邏勤務,該艋舺大道東西向並無左轉燈號,機車如欲左轉,必須在北○○○區○○○○○道東西兩側斑馬線中間)處待轉,因為當時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可能會有沒有辦法進入待轉區待轉之機車,伊怕有爭議,所以並不會在變換燈號後,就立即攔車,而會等待轉區的機車全部通過後,約在艋舺大道東西向的號誌變成紅燈後10秒左右,才會開始攔截紅燈左轉的機車,當時受處分人並未停在待轉區,而是紅燈時才直接左轉,原先受處分人的機車應該是停在東西向路口之停止線後方,因為如果是在停止線前,只要一變換號誌,他的車子就可以走,不會等到10秒之後才走,當時伊執勤所站的位置可以看到艋舺大道東西兩側斑馬線的位置,也有看到受處分人車輛在行駛中轉彎的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3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提出之現場圖1份、本件違規地點路口之照片4紙附卷可稽。而證人甲○○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受處分人對此節復無意見,證人甲○○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及必要;且依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指出證人甲○○當時執行勤務時所在位置,係在證人甲○○庭呈之第2張照片上所示灰色小貨車停放地點,而該位置甚為接近該交岔路口,是證人甲○○應能充分掌握該路口之狀況,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在艋舺大道變換燈號為紅燈時,伊已差不多行駛到斑馬線上,且伊之機車已朝向120巷云云,惟茍此節為真,則受處分人與其他停在待轉區之車輛,既係在同一線上,而無先後位置之分,其當可在艋舺大道120巷之燈號變成綠燈時,立即直行,殊無待其旁待轉區之機車均已通過後才開始穿越艋舺大道,進入120巷,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㈡受處分人雖質疑證人甲○○並無法以科學證據證明其有紅燈
違規左轉之事實云云。惟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否則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至於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由員警當場舉發者,既經舉發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其證言本屬證據方法之一,亦屬受處分人違規之適合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須有照片或其他書面資料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故而,本件雖無其他證據可佐,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反面證據,證明其確無前述紅燈違規左轉之行為,尚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最低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