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被訴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30日19時許,與朋友在臺北縣板橋市錢櫃KTV歡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居處,而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圓通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不得超速,惟竟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員山路32號前,欲超越前車,竟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且因意識不清不即反應,又車速過快,遂與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挫傷及擦傷、顴骨骨折、腦震盪、頸部扭傷、左前臂、雙手、左肩及左下肢挫傷、擦傷、左手撕裂傷、左足挫傷等傷害(起訴書疏未敘明頸部扭傷之傷害),丙○○所搭載之甲○○(起訴書誤繕為 林瑩婷 )則受有左足跟深度撕裂傷、左足第2、3蹠骨骨折等傷害(起訴書疏未載明左足第2、3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見本院95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另被訴之肇事逃逸及酒醉駕車部分,均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且因檢察官認與過失傷害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爰由本院另依簡式審判程序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