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33號原告丁○○法定代理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專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 陳明 不再請求勞動能力喪失31,600元、雷射除疤手術費用50,000元,並減縮看護費用為14,000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受僱於被告專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專特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被告專特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行至新竹市○○路○○號時,本應注意車道不得併排停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觀之,客觀上亦顯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戊○○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小貨車併排停車於忠孝路73號前,原告駛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措手不及而撞上該自用小貨車,導致原告臉部多處裂傷、右腳閉鎖性髖脫臼等傷害,因原告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調偵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本件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專特公司,駕駛被告專特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車道不得併排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導致原告受有臉部多處裂傷、右腳閉鎖性髖脫臼等傷害及車體毀損,已如前述,被告等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如下:
⒈至新竹 馬偕 紀念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相關費用2,715元。
⒉看護費用以1天2,000元計算,合計7天,共14,000元。
⒊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00元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正值19歲,因臉部殘裂損害,導致社交功能退化,且需經過數次雷射除疤手術及復健治療,終身痛苦不堪,而原告亦無法繼續練習其熱愛之跆拳道,其精神上自受有重大傷害,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爰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
⒋機車修理費用18,000元(工資7,000元,材料費10,350元,
代收打刻車台費用650元)⒌以上合計234,715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4,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則以兩造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立和解書,並支付36,000元予原告,且原告對此事件亦與有過失,而機車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戊○○於95年6月19日上午8時許,駕駛被告專特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路73號時停車,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面,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亦顯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戊○○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併排停放於忠孝路73號前,嗣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由後撞上該自用小貨車,導致原告臉部多處裂傷、右腳閉鎖性髖脫臼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42號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各乙紙為證,並據本院調取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偵查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34號偵查卷、95年度調偵字第242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茲審究如下:
㈡、被告辯稱兩造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立和解書云云,惟查,本院於96年4月3日勘驗兩造於95年12月27日下午4時43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訊問時錄製之光碟,兩造達成由被告庭後給付36,000元,告訴人即原告撤回告訴之共識,然檢察官並未告知雙方已達成民事和解及不能再就損害部分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是兩造僅就被告庭後給付36,000元,原告撤回告訴之事達成共識,並未就此侵權事件達成和解。
㈢、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遵守之情事,竟仍違反上開規定併排停車,兼且系爭車禍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834號偵查卷)。是被告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併排停車,導致原告由後撞上該自用小貨車,則被告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則被告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專特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應予准許,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受傷後,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
就醫,分別自付醫療費用550元、240元、520元、380元、360元、440元,合計2,49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共6紙附卷可參。又查原告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除其中證明書費300元(計算式為:200+100=300),非屬治療所必需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之項目,合計2,190元,應係治療所必需,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必須以膠
帶黏貼下顎,支出購買膠帶之費用計225元,亦據其提出95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各1紙附卷可稽,核係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必需支出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22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休養看護計7天,所增加之生活支出,以每日工資2,000元計,總共請求看護費用14,000元等語,並提出95年9月29日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依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多處裂傷、右髖關節脫臼等傷害,並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接受右髖關節閉鎖性復位手術,出院後仍須休養一週等情觀之,原告休養期間仍須專人照顧,無法自行料理生活,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又原告生活上之照顧雖係由家人代勞,惟家人之代勞並非為侵權行為人減輕賠償責任,且其勞力亦可評價為金錢損害,而原告主張家人之生活上照顧以每日工資2,000元計算,並未逾越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價格,尚稱合理。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僱請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7日之必要,原告之家人因照料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既可評價為原告須付其相當於工作之薪資,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上開看護費用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臉部多處裂傷、右腳閉鎖性髖脫臼等傷害,經手術後,仍需休養一週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是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以及精神上之煎熬可謂極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洵無不合。次查,原告為大一學生,而被告戊○○為高中畢業,月薪為30,000元,復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專特公司之資本額則為5,100,000元,有被告專特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本院衡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節之輕重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顯屬過高,應以100,000元較為適當。
⒋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8,000元(工資7,000元,材料費10,350元,代收打刻車台費用6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等件附卷可參,除其中代收打刻車台費用650元,核非屬必要修復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支出經核係屬修復車子所必要。至被告雖抗辯修復價額過高云云,惟未明確指出何者項目應剔除及金額應如何計算,是被告就修復費用過高乙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不足採。又有關工資7,000元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原告該部分之支出,核屬修復車子所必要,故原告有關工資部分之請求應全部准許。至於修車零件費用10,350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故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普通重型機車係於94年10月7日領照使用,有原告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5年6月19日),其使用期間為9個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原告系爭重型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189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10350×0.536×9/12=4161,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為00000-0000=6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合計為13,189元(即7000+6189=13189)。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
為醫療費用2,415元(2190+225=2415)、看護費用14,000元、精神慰藉金100,000元及機車修理費13,189元,共計129,604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肇因於被告戊○○之併排停車,惟原告騎乘機車前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發覺並煞車,而撞及被告專特公司所有之車輛車尾,亦與有過失,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是本院斟酌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責任。故依兩造之過失程度,被告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百分之2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03,683元【計算式為:129604×0.8=103,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綜上所述,被告原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為103,683元,惟被告先前已交付36,000元,經扣除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683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7,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永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