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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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28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7月3日公證結婚,因兩造皆為黃昏之戀,彼此頗為珍惜,婚後夫妻感情融洽。惟因被告於婚前即染有賭博之惡習,婚後依舊未改,被告曾為此負債新臺幣(下同)45萬元,原告乃四處告貸償還上開債務。原告亦屢屢告誡被告莫再涉賭。詎被告退休後,賦閒在家,除以名下汽車辦理質借外,復將優惠存款辦理解約,所得款項皆用於賭博,原告為此氣憤難平,乃單方告知友人 江美英 及胞兄 莊炳興 其欲離婚,並徵得渠等同意,由原告自行證人欄簽名蓋章後,於96年5月1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因於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江美英、莊炳興二人未知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場見聞兩造離婚之事實,足見上開離婚協議書上縱有二名證人江美英及莊炳興之簽名,仍不能謂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是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等語,然原告之戶籍資料既為兩造離異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二)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因此,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714號判決)。再者,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而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及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決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6年5月1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月17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然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江美英、莊炳興,並未同時在場見聞,且未確知兩造已有離婚之真意,是證人縱已簽名其上,仍不能謂已符合離婚之法定要件即二人以上之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為證。另據證人江美英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到庭證述略以:「(你有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我沒有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的名字也不是我自己簽的,但是原告曾經在
96年5月初打電話告訴我她要離婚,我說我不在場,原告說沒有關係,所以我就授權她刻印章,並簽我的名字。原告與被告說要離婚當下,我並不在場。但原告事前有告訴我,事後辦離婚登記後原告有告訴我」;再經證人莊炳興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到庭證述略以:「(有無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我沒有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因為我妹妹說她要離婚,但是我人住在臺北,所以我叫她自己簽名,但是我妹妹與被告離婚時,我並不在場,我也不知道」(以上均參照本院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所述,依前開證人所述,足徵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時,證人江美英、莊炳興均未在場親自見聞,亦均不知兩造間是否確有離婚之合意。
(四)參諸兩造所簽署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雖有江美英、莊炳興二位證人之簽名,惟皆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離婚事實,亦未瞭解兩造是否確有離婚之合意,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二名證人既未親自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真意,自無從擔任本件兩造協議離婚之證人。準此,應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因欠缺法定方式,即缺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歸於無效。從而,兩造離婚既未生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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