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6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二月十二日,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四○五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罪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犯罪日期│93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70號│││├──┼────┼─────────────┼─────────────┼─────────────┤│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沙簡字405號││││├────┼─────────────┼─────────────┼─────────────┤││判決日期│96年6月25日│││├──┼────┼─────────────┼─────────────┼─────────────┤│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沙簡字405號││││├────┼─────────────┼─────────────┼─────────────┤││確定日期│96年7月2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權期間或罰金額│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11139│││││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