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附民上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百三十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事實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詎原判決竟以本案刑事部分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茲上訴人業已就該刑事案件提起上訴,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如聲明。並援引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事實陳述略稱無詐欺之侵權行為,並援引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一案,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