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行股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乙○○明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嘉義市○○路(原判決誤載○○○鄉○○村○○路○○○巷○號前夜市,應予更正),向綽號「 阿賓 」之不詳姓名男子,以每捲錄音帶新台幣(下同)四十元至六十元、CD每片四十五元至六十五元不等代價,所購得他人擅自重製(盜版)之如附表一、二、三「錄音著作權人及著作」欄所示之歌曲,分別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旗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哥倫比亞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迴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等家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十七日十九時許起,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前夜市攤位,及高雄縣旗山鎮旗山農工對面夜市場內等地,分別以每捲錄音帶五十元至一百元、CD以三張二百元或每張一百元之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人,用以賺取差價牟利,因而侵害各該著作權人之錄音著作權。其間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前夜市攤位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他人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復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旗山農工對面夜市場內又為警查獲,並扣得他人擅自重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案經大旗公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滾石公司、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福茂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新力哥倫比亞公司、博德曼公司、豐華公司、艾迴公司、魔岩公司、宇宙公司、環球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右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已迭據其先後在警訊及歷次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高樹基 、 李正興 在警訊中所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並有原歌曲著作之錄音帶封面附卷足稽,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盜版CD光碟及錄音帶扣案為憑。本件事證已至為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以交付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其意圖營利所交付之錄音帶及CD唱片內收錄之多數歌曲,係重製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著作權人之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其先後多次販售盜版錄音帶及CD唱片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侵害如附表二、三所示著作權人之著作權部分,雖未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判。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先後兩次為警查獲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及其犯後坦承錯誤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復就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錄音帶及CD唱片,認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