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七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與新興街口前,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原告乘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興街由北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性腦浮腫,右側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腹挫傷等傷害,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在高雄市邱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共計花費醫藥計十六萬七千零十四元,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原告原在餐廳擔任清潔工作,每月工資二萬二千元,因上開車禍受傷,已有一年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二十六萬四千元,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再查原告因受上開車禍受傷,精神痛苦不堪,依法亦得請求慰藉金七十三萬六千元,以上三項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一百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無聲明及陳述可記。
理由
一、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規定,重在處罰行為人肇事又故意逃逸之行為,是以不問行為人有無過失而致被害人死傷,如因故為逃逸,即應成立本罪,本件被告雖經檢察官起訴犯過失傷害,然因未經合法告訴,而為原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係一有逃逸行為即成立,至於過失傷害罪則係另有責任原因(過失)始成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而原告係該過失傷害罪之被害人,並非本件公共危險罪之被害人,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公共危險罪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江泰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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