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K
上訴人(即原告)甲○○(即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四千零七十
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原判決認上訴人甲○○僅支付宏春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整修之費用十一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其餘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之整修費用,因無法證明真正而予以駁回。惟購買系爭漁船之目的係在捕魚,是購買捕魚相關設備之費用、購置系爭漁船之交通費用、行動電話費用、購買漁船漁具費用(包括車資)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調整引擎瑕疵費用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等均係必要費用,而為合夥出資之一部分,自得向上訴人乙○○請求返還。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乙、上訴人乙○○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甲○○於原審所為「乙○○係借款四十萬元予 陳寶源 」之陳述,及乙○○並
不知甲○○亦出資購買漁船共同經營等情,足見乙○○與甲○○間並無合夥之約定;縱甲○○確有出資購買漁船,亦屬另一法律關係,不能以其與乙○○有合夥約定為由,聲明退夥請求返還出資,故甲○○依合夥關係向上訴人請求,顯非有理。
㈡甲○○未舉證證明陳寶源僅出資十七萬六千元,又數人合夥出資經營事業,每
人出資金額雖不必相同,惟通常皆以整數居多,故甲○○主張陳寶源出資十七萬六千元,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參以陳寶源如僅出資十七萬六千元,與乙○○出資之四十萬元合計僅為五十七萬六千元,顯不足購買漁船所需之費用六十一萬六千元,而被上訴人甲○○又主張其出資之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係整船漁船之費用,足見其主張陳寶源僅出資十七萬六千元,實不可採。從而,原判決認漁船購入價格六十一萬六千元中,乙○○出資四十萬元,陳寶源出資十七萬六千元,甲○○出資四萬元等情,顯乏依據;甲○○主張修繕費用係其支付亦不可採,故其並非合夥人,不得向乙○○請求返還合夥出資。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 陳誌鴻 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陳寶源未定合夥期間集資一百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購買系爭漁船捕魚(購買漁船六十一萬六千元、整修漁船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其中伊出資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乙○○出資四十萬元、陳寶源出資十七萬六千元,系爭漁船因辦理台南籍而登記乙○○名下;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退夥之意思表示,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除原審判命對造給付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退夥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外,應再給付四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漁船係由伊與其兄陳寶源共同出資購買,並因出資較多而登記其名義;兩造間並無合夥約定,否認甲○○有出資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縱有出資,亦屬另外法律關係,不得依合夥關係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甲○○起訴主張由其以乙○○名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價金六十一萬六千元向訴外人 洪桂海 所購買編號CT二-四七七九號龍得鑫號漁船,改名宏春號並登記過戶予出資四十萬元之上訴人乙○○名下;嗣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由其將系爭漁船開回安平港,翌日系爭漁船即失火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洪桂海所開立之收據、漁船買賣契約影本各一件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第六三頁),並有乙○○提出之船名及所有人姓名住址變更紀錄表、漁船執照、小船註冊事項及其變更紀錄及檢查紀錄、台南市政府漁業執照(以上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一九頁、第六四至六五頁、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第一二六至第一三○頁)可佐,復為乙○○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甲○○主張系爭漁船與陳寶源、乙○○合夥購買,由伊出資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修繕等情;上訴人乙○○則以就系爭漁船甲○○並未出資,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系爭漁船出賣人洪桂海於另甲○○告訴乙○○涉嫌背信案件即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三號偵查案件內證稱:甲○○同另一人將錢給伊,伊即辦理系爭漁船之過戶手續,伊並不清楚買主究係何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並參酌其所出具交由甲○○收執之收據記載:「本人將所有之龍得鑫號之漁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正售與甲○○,當天收受訂金伍萬陸仟元,於同月廿五日收受餘款伍拾陸萬元正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證人即買賣漁船介紹人 顏河清 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八日介紹甲○○、陳寶源二人向洪桂海購買系爭漁船,當時甲○○、陳寶源二人都有中意,看一次船雙方即以六十一萬六千元成交,分兩次付錢,當場付訂金,交漁船時付清尾款,伊不記得訂金跟尾款金額各付多少,甲○○跟陳寶源有跟我說二人是合夥出資購買漁船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再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甲○○太太到我住處拿四十萬元,我哥出多少我不知道」、「我哥沒有告訴我是合夥買,到他自殺前才跟我透漏說要把船頂下來,甲○○要求五百萬元,如果甲○○要頂下來照原價」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反面、第五九頁偵查卷訊問筆錄影本),業據原審法院調閱該偵查卷核閱無誤。
則甲○○既出面接洽系爭漁船之買賣事宜,陳寶源生前亦自承甲○○確有出資合夥購買漁船,參以乙○○於上開偵查卷內自承合夥出資四十萬元係交付甲○○太太,且陳寶源生前曾告知有意頂下系爭漁船等情,足見系爭漁船甲○○確為合夥人甚明,乙○○空言否認甲○○為合夥人云云,委無可採。
㈡至證人即原約定受僱為宏春號漁船船員之 薛永南 雖於原審證稱:伊與陳寶源、甲
○○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在甲○○家中,談妥由甲○○、陳寶源合夥購買一艘漁船,聘請伊作船員,甲○○與陳寶源買好漁船回來後,在甲○○家中商談,有提及漁船之價金係五十九萬多元,陳寶源則提到錢不夠,再向他姊姊(應係妹妹之誤)乙○○借一部分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惟查證人薛永南證稱甲○○與陳寶源商談合夥事宜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及漁船價金係五十九萬多元云云,與系爭漁船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購買及漁船價金六十一萬六千元之事實,尚有出入;況系爭漁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即失火燒毀,何來八十八年九月間商談合夥買船之事。再證人薛永南亦自承:伊不知道陳寶源、甲○○各出資多少錢,亦不知道陳寶源向他姊姊借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是證人薛永南所言既有瑕疵,且就兩造合夥金額及細節均無法詳述,則其所言系爭漁船由甲○○與陳寶源合夥購買,而由陳寶源向乙○○借錢云云,顯不足採信。
查甲○○係以乙○○之名義與訴外人洪桂海訂立漁船買賣契約,有漁船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三頁)。甲○○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自承「乙○○交五十七萬六千元,他哥交十七萬六千元,我太太到她(乙○○)家拿四十萬元」,「(買船)是我接洽的,總價六十一萬六千元,陳寶源拿五十七萬六千元」等語,有偵查卷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六六頁)。況上述背信案件經偵查結果亦同認乙○○為合夥人之一,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聲請再議,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六頁)。足見系爭漁船確為甲○○與乙○○、陳寶源三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
㈢查上訴人甲○○於原審及上開背信案件偵查中均一再主張上訴人乙○○出資四十
萬元、陳寶源出資十七萬六千元等情,為上訴人乙○○在當時所不爭執,應認甲○○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採信為真實。嗣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陳寶源之出資應不只十七萬六千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以其說,實不可採。且甲○○係主張其所出資之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中之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係整修漁船所支出之費用,而非全數皆為整修漁船費用,是乙○○辯稱其所出資之四十萬元,加上陳寶源出資之十七萬六千元,尚不足六十一萬六千元之購買系爭漁船費用,足證陳寶源不只出資十七萬六千元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甲○○主張就合夥買受系爭漁船價金六十一萬六千元中,乙○○出資四十萬元、陳寶源出資十七萬六千元,甲○○出資四萬元,應可採信。
四、上訴人甲○○又主張買受系爭漁船後,伊出資整修費用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云云;為乙○○所否認。甲○○則提出整修漁船之收據二十一紙為憑(見原審南調卷宗),惟乙○○否認收據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甲○○就所提出收據之真正盡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顏河清於原審證稱:系爭漁船係伊介紹買賣成交後交伊修理,因該船已停航
七、八個月未出海,必須整理後始能出海,伊負責修理外殼讓漁船不漏水,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收據三張金額共計十萬六百十二元之收據,係伊開立的,陳寶源有同意伊修船,修理費用由甲○○以現金支付,因甲○○在澎湖沒有帳戶,故由甲○○之姐姐匯款到 盧來忍 帳戶,由盧來忍將錢提出交給甲○○後,甲○○再將現金交給伊;且甲○○有另外包給伊紅包二萬六千元,除了修理漁船外,並未託伊添購其他設備;其他尚有電器、機器、焊接部分之修理工人係伊找的,價錢則是甲○○、陳寶源自己談的;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船艙上搭蓋之塑鋼窗部分金額一萬一千六百元之收據不是伊開立的,伊只是代叫工人,但伊有看見甲○○支付該部分價金一萬一千六百元;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金額二萬零三十元之收據,伊則未見過,並不清楚情形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八頁)。並有甲○○提出之匯款執據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則依證人顏河清所證,系爭漁船購買後確有整修之必要,且甲○○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支付顏河清系爭漁船修理費用十萬零六百十二元;另證人顏河清幫忙訂購船艙上搭蓋之塑鋼窗,曾見甲○○支付塑鋼窗費用一萬一千六百元,足見甲○○確曾支付系爭漁船整修之必要費用合計十一萬二千二百十二元,故甲○○主張支付系爭漁船整修費用十一萬二千二百十二元部分,應可採信。至於其餘支出之費用及收據,證人顏河清證稱其並不清楚,是該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其為真正。
至於甲○○支付予證人顏河清之紅包二萬六千元亦非整修漁船之必要費用,故其餘支出之收據共計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甲○○既無法證明真正,則其主張支付該部分費用為合夥出資云云,即無可信。
㈡至於上訴人乙○○辯稱:系爭漁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失火後,伊曾支付整修
費用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云云,並提出收據二十一紙為憑(見原審卷第八七至九三頁),惟亦為上訴人甲○○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之事實亦應由乙○○負舉證責任;惟乙○○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伊亦支付系爭漁船修理費用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漁船係由甲○○、乙○○、陳寶源三人合夥出資所購買及整修,
其中甲○○出資十五萬二千二百十二元(購船價金四萬元、漁船整修費用十一萬二千二百十二元)、乙○○出資四十萬元(購船價金)、陳寶源則出資十七萬六千元,堪可認定。
五、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者,合夥人得於兩個月前聲明退夥,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判例)。經查:
㈠本件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則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聲明退夥之通知
,依法應於二個月後始生退夥之效力,因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甲○○聲明退夥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甲○○聲明退夥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始生效力,故甲○○請求合夥人乙○○返還合夥出資,尚為法之所許。再甲○○聲明退夥既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始生效力,則原告自翌日起始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漁船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駕駛返回後翌日失火,即停靠於台南市安平港內未
曾出海,亦無其他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經囑託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格結果,系爭漁船之殘存價值為六十五萬元(含船體五十三萬元及機器十二萬元)。船體部分:本船於七十四年七月進水,迄今經歷十六年尚可作業,船舷破損,水線下久未保養;機器部分:引擎主機於八十一年更換舊引擎,需再保養方可開機,有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造船公會區祥字第○三五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足見系爭漁船雖經失火,然經保養整修後尚可出海。故本件合夥以甲○○退夥時結算合夥財產狀況,價值為六十五萬元,經以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計算,甲○○之出資比例為一五二二一二元/總合夥金額七二八二一二元(152,212+400,000+176,000=728212),則乙○○應以金錢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650,000*152212/728212=135,864)抵還甲○○之出資。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判決就此前部分之利息駁回後,未據甲○○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在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乙○○給付甲○○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